(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愉与黄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愉,黄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75号原告黄愉,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斌,男,住柳州市。原告黄愉诉被告黄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燕芝、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愉的委托代理人刘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愉诉称,2003年8月23日,被告黄伟斌向原告黄愉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被告应于四个月后即2013年12月23日归还,但被告仅归还借款叁万元,尚欠伍万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2562.50元,共计:52562.50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4日,之后另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2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黄伟斌于2003年8月23日向原告黄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斌偿还给原告黄愉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