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9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在一审法院中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7月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随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按照本地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李某某体弱多病,原告与母亲一直艰难度日,原告母亲靠打零工来维持日常生活以及供原告上学。原告于2014年8月被河南大学民生学院社会工作专业录取后,因原告和母亲无力承担原告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学期间的学费、学杂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1.84万元(四年大学学费、学杂费、生活费用合计14.8万元的80%,即11.84万元,其中学费每年1.2万元、学杂费每年1000元、生活费每年2.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某在一审法院中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生育子女,因张某某的腿部和腰部都曾受伤,花费了大量资金,且被告因伤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已无义务且无能力继续抚养原告;原告作为一名大学生,在大学期间可以勤工俭学或者申请助学贷款,所以不同意承担原告李某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1月6日生育长女李某(曾用名张某甲),双方于1997年7月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随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14年8月李某被河南大学民生学院社会工作专业录取。李某2014学年学费为1.1万元,2014学年住宿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学费、住宿费发票复印件、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1997)格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李某1996年1月6日出生,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就读于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已不属于“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原告李某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大学期间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其大学期间各项费用计1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李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张某某应支付李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学杂费及生活费共计118400元。即二审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大学四年学费及生活费的80%,其中学费12000元/年,学杂费1000元/年,生活费24000元/年,总计37000元/年×4×80%=118400元);二、李某的母亲与张某某于1997年离婚至今,张某某一直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不能满足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及学习所需。李某的母亲常年疾病缠身,无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无力支付李某大学期间高昂的学费及各项费用。而被上诉人张某某曾是格尔木市瀚海集团职工,买断工龄后得到几十万元补偿金,且现在每月收入丰厚。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情于理于法都应该支付上诉人李某大学期间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李某的种种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某提交格尔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门诊费用结算单两张,计64.5元,火车票三张,计249.5元,拟证明上诉人李某身体不好,日常花费比较大,另外假期往返的交通费需另行计算;上诉人李某母亲李某某残疾证一份,拟证明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学费困难。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2014年8月李某被河南大学民生学院录取,其接受的是大学学历教育,并不是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上诉人李某二审提交的格尔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门诊费用结算单、火车票及其母亲李某某残疾证等无法证明其“不能独立生活”,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其大学期间的学费、学杂费及生活费等共计118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代理审判员 樊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琰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