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莲与上诉人张杰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莲,女,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腾越,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其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莲与上诉人张杰名誉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薛莲、张杰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莲的委托代理人李紫艳、董腾越,上诉人张杰的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张杰在天涯论坛的天涯杂谈版块以“不肖子孙就是你”为用户名,发布了一条“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的帖子,在百度贴吧、微博(微博名为jack-杰少爷)转发了相同内容的帖子;同时,在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吧发布了“这就是你们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的帖子。张杰发布的帖子载明了薛莲名字及工作单位,指责薛莲“辱骂老人、殴打长辈!”,并在上大学、读研、就业过程中通过张杰母亲疏通关系解决。另查明,1、薛莲的父亲薛城与张杰的母亲薛某系胞兄妹,张杰系薛莲的表弟;2、薛莲的奶奶沈某与包括薛莲父亲和张杰的母亲在内的五名子女曾因房屋继承问题引发诉讼,影响相互间关系;3、张杰发帖中所称的长辈系指沈某、薛某;4、证人沈某证实,薛莲对其虽未有打骂行为、但对其不理不睬,进行精神虐待;5、证人薛某证实张杰发帖载明的内容均属实;6、张杰发帖称薛莲上大学、读研、就业都是其母亲通过疏通关系解决,未提供证据证实;7、薛莲申请对张杰网上发帖内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并支付给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费2500元。2014年11月11日,薛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杰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一审审理中,张杰称查找到的帖子已删除。原审法院认为,薛莲、张杰系亲属关系,双方及家庭成员间曾有着良好的关系,现虽因纠纷成讼,双方本应有正确的心态,以相互间多一分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亲情为重的原则,拿出应有的觉悟和姿态,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纷争。然本案虽经法院多方引导,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杰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发帖“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其内容存有失实,发帖中所称的薛莲上大学、读研、就业都是其母亲通过疏通关系解决,缺乏证据证实,但张杰的行为足以引起熟悉薛莲的人员对薛莲的为人产生负面联想,使薛莲的名誉受到侵害,从而降低薛莲的社会评价。因此,张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薛莲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薛莲因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张杰也应予以抚慰,薛莲要求赔偿1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无相应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适当安慰,给致害人一定惩戒,故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包括薛莲支付的公证费)以3000元为宜,张杰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发布的“这就是金陵学院的老师!辱骂老人,殴打长辈!!(亲身经历)”等帖子删除;二、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对薛莲进行书面道歉(道歉文字不低于100个字,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查);三、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莲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计3000元。宣判后,薛莲、张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莲上诉称,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与本案当事人的长辈之间是否存在家庭矛盾并无关联,张杰在网上发贴指名道姓攻击薛莲,即构成对薛莲名誉权的侵害;证人薛某及沈某一审应当到庭接受质询,而不应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对证人进行调查,该调查得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张杰在网上发布不实言论,在薛莲的学校及家庭均造成严重影响,给薛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薛莲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杰赔偿薛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张杰上诉称,薛莲母亲与张杰母亲于2012年7月9日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薛莲不但在当晚对张杰母亲进行殴打,而且在微信朋友圈辱骂过其奶奶沈某,张杰母亲为薛莲上学、工作也费了不少心血,张杰在帖子中发布的内容均为事实,并无侮辱其人格的内容,故不构成侵犯薛莲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莲的一审诉讼请求。薛莲对张杰的上诉答辩称,薛某、沈某系张杰提供为其作证的证人,两名证人因沈某身体原因在一审中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反映的是证人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薛莲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张杰在网上发贴对薛莲的学历水平和工作履历全面否认,以侮辱性语言对薛莲的人格进行诋毁,该行为构成侵犯薛莲的名誉权。张杰对薛莲的上诉答辩称,薛莲对沈某、薛某确有打骂行为;证人一审未到庭作证系因沈某的身体原因造成的,沈某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记录不完整;张杰发布的贴子已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予以删除;薛某为薛莲上大学、找工作提供帮助是客观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杰申请薛某、沈某出庭作证。薛某陈述:薛莲考学及考研系其通过内部关系找人解决的,其为薛莲考学、考研、找工作等出了很多力;2014年7月9日晚,其陪同回国的大哥看望母亲沈某并送走大哥后,在其母亲与其小哥哥薛城的住处,因其与薛莲母亲吵架快打起来了,其被薛城拉住手让薛莲殴打。沈某陈述:其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没有讲真相,实际情况是薛莲听到证人与美国的孩子打电话,就冲过来追赶并抓住证人,指着证人的鼻子问“你跟美国的去讲?”,还要把证人养某杀掉;从这次吵过之后,其就住到女儿薛某家里了,原先与薛莲一家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在全部空着。张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事情起因是由薛莲一家与薛莲奶奶沈某之间的家庭矛盾引起的,发展到2014年7月9日晚对薛某进行殴打,而且薛莲还亲自动手打薛某,这让给予过薛莲很大帮助的薛某和薛某的儿子张杰非常伤心,张杰在网上发贴披露事实也是无可厚非的;通过两名证人证言的印证,证明张杰所发帖子的内容是真实的。薛莲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所作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两名证人与薛莲的父亲薛城存在利益冲突,故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自1982年至2014年,薛莲一家三口与沈某一直居住在一起,共同照顾沈某的生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房屋继承引起,所谓沈某长期受虐待并不存在,否则沈某不可能与薛莲一家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保全公证书、录音资料、律师函、照片、证人证言、沈某与子女间的诉讼材料、帖子删除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杰在网络发布的相关贴子是否构成对薛莲的名誉权侵害;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张杰因其长辈之间的矛盾引发的纠纷,在天涯论坛、百度贴吧、微博、南京大学金陵学院贴吧等网络渠道上发帖披露薛莲的个人信息及与薛莲有关的家庭隐私,并使用“毁三观的老师”、“大逆不道”、“白眼狼”、“良心被狗吃了”、“遭报应”、“积点阴德”等词语公开点名对薛莲进行指责。张杰所发贴子在薛莲交往的人群及网络受众中得到传播,致不明真相的网民纷纷向薛莲所在学校领导反映,对薛莲个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张杰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诋毁薛莲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薛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的后果,故张杰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杰称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该规定中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案涉纠纷系因家庭内部长辈之间的矛盾引起,本案当事人作为晚辈本应相互积极沟通,各自做好父母的工作,共同营造大家庭的和谐氛围,而不应以侵权方式以致通过诉讼解决。虽然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将相关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考虑到双方血浓于水的亲情及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判令张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薛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3000元损失,有利于化解双方家庭矛盾,亦可以达到对侵权人惩戒、对受害人抚慰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薛莲与上诉人张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薛莲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张杰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