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建波抢劫罪,韩建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24号罪犯韩建波。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建波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3522.17元,追缴赃款、赃物或变价款。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建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一中刑执字第45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建波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建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全监表将奖励1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建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建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3522.17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或变价款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