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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倪某抢劫故意伤害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2010年因吸毒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4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任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文某、陶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泰天酒店二楼茶室“斗牛”赌博,至凌晨零时许,任某某输钱后心生不满,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邱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冲进茶室强行劫取在场人员身上及牌桌上的财物,并持刀砍伤不愿交出财物的被害人文某(经法医鉴定,伤情评定为轻伤),打伤被害人陶某(经法医鉴定,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包厢里将文某、陶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身上的现金全部抢走。随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将陶某、唐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拖上车强行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湘府大桥附近继续向其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陶某因害怕当场通知其朋友通过银行汇了1万元至其账户,任某某等人获取密码并抢走陶某银行卡后将该1万元全部取走;被害人唐某某在被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也当场通知朋友汇钱至任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时有人已报警,被害人陶某、唐某某等三人最终得以离开,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则驾车逃离现场。(二)刘某某、倪某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任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今朝大酒店三楼KTV欲将女服务员石某某带出酒店宵夜,遭到酒店领班拒绝后,心生不满,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及邱某某、黄某等(均另案处理)十余人持械来到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大厅,先将大厅收银台、微波炉及走廊上装饰品砸碎后,又持刀将工作人员沈某某、李某甲、罗某、周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刘某某、倪某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黄某(已判刑)与肖某某、黄某某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2月28日14时许,黄某与黄某某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南门外见面,后黄某纠集他人伺机对黄某某进行报复。当日18时许,黄某与肖某某、黄某某电话联系并确认二人乘坐的车辆颜色及车牌号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倪某等人持砍刀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对驾驶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的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打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打砸的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共计维修价值为人民币256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均系主犯;刘某某、倪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刘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任某某(已上网追逃,另案处理)与文某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泰天酒店二楼茶室“斗牛”赌博,陶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茶室内内看牌。至凌晨零时许,任某某输钱后认为有人玩了他的名堂遂心生不满,于是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邱某某(已上网追逃,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冲进茶室强行劫取牌桌上及在场人员身上的财物,并持刀砍伤不愿交出财物的被害人文某(经法医鉴定,伤情评定为轻伤),打伤被害人陶某(经法医鉴定,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包厢里将文某、陶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身上的现金全部抢走。随后任某某、刘某某等人持刀将陶某、唐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拖上车强行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湘府大桥附近继续向其三人实施抢劫。被害人陶某因害怕当场通知其朋友通过银行汇了1万元至其账户,任某某等人获取密码并抢走陶某银行卡后将该1万元全部取走;被害人唐某某在被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也当场通知朋友汇钱至任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时有人已报警,被害人陶某、唐某某等三人最终得以离开,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则驾车逃离现场。(二)刘某某、倪某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任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及邱某某、黄某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唱完歌后,任某某欲将其女友KTV服务员石某某带出酒店宵夜,遭到酒店领班拒绝后,心生不满,于是纠集已唱完歌离开酒店的刘某某、倪某及邱某某、黄某等十余人持械来到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大厅。十余人持刀先将大厅收银台、微波炉及走廊上装饰品砸碎后,又将酒店工作人员沈某某、李某甲、罗某、周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三)刘某某、倪某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黄某(已判刑)与肖某某、黄某某(曾用名黄杰)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2月28日14时许,黄某与黄某某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南门外见面,后黄某纠集他人伺机对黄某某进行报复。当日18时许,黄某与肖某某、黄某某电话联系并确认二人乘坐的车辆颜色及车牌号后,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及任某某、邱某某等人持砍刀、铁棍前往上述约定地点对驾驶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的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打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皮软组织裂伤及肩部、右上肢、双下肢等处软组织划伤,左顶骨骨折,左顶后部硬膜外血肿,符合他人锐器作用形成特点;左颞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打砸的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共计维修价值为人民币25609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对羁押在益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被告人倪某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将其带回至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3日22时35分许,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民警在肃州区飞天缘大酒店416房抓获在逃的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公安分局民警将其带回至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文某、陶某、唐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李某甲、罗某、周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文某、陶某、唐某某、吴某某均证明2013年12月13日零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泰天酒店二楼茶室“斗牛”赌博遭任某某喊来的一伙人殴打、搜身的事实;陶某、唐某某还证明他们共有三人被任某某一伙强行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湘府大桥附近继续实施抢劫,陶某因害怕当场通知其朋友通过银行汇了1万元至其账户,任某某等人获取密码并抢走陶某银行卡后将该1万元全部取走的事实;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甲、罗某、周某均证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任某某一伙十余人在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大厅,持刀先砸坏大厅部分物品后,又将他们四人砍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2月28日18时许,其开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南门在等黄某某时,一伙人来到其车前用砍刀对其伤害并砸坏其车辆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苏某、黎某某、石某某、肖某、赵某某、邓某某、陈某、沈某、李某丙的证言。范某某、苏某、黎某某均证明2013年12月13日零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泰天酒店二楼茶室有人“斗牛”赌博时遭任某某喊来的一伙人殴打、抢劫的事实;石某某、肖某、赵某某、邓某某、陈某、沈某证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任某某一伙十余人在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大厅,持刀先砸坏大厅部分物品后,还将酒店工作人员沈某某、李某甲、罗某、周某砍伤的事实;李某丙证明2014年2月28日18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南门有一伙人持刀将停在门口一辆轿车上的司机砍伤并将车辆砸坏的事实;(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因与黄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2月28日18时许,其邀集刘某某、倪某等人将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砸烂并将司机李某乙砍伤;黄某还证明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任某某邀集刘某某、倪某等人在今朝宾馆三楼KTV大厅将四名工作人员砍伤的事实;(4)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材料和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材料、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倪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辨认笔录证明经倪某、黄某照片辨认,任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均参与2014年2月28日下午、晚上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事实;(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文某等人被抢劫案、任某某等人在今朝宾馆寻衅滋事案的报警、立案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文某、陶某、罗某、周某、沈某某、李某甲照片辨认,任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均参与2013年12月13日零时的抢劫;任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倪某、黄某均参与2014年2月28日晚上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分别证明2013年12月13日零时在长沙市芙蓉区泰天酒店二楼茶室,任某某一伙抢劫“斗牛”赌博现场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23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今朝大酒店三楼KTV大厅被告人一伙手持砍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7)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信息,证明陶某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28271096100399410)于2013年2月13日1时31分卡内打入现金1万元,至2时41分共4次取款共计1万元的事实;(8)毁损车辆照片,证明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被砸坏的事实;(9)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第502号、(2013)第505号、(2014)第79号、(2014)第80号、(2014)第575号、(2014)第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被鉴定人文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陶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罗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10)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25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湘AVQ4**“众泰”牌白色小轿车的被损部位共计维修价值为人民币25609元的事实;(1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泉)强戒决字(2014)第9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倪某2010年因吸毒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4日因吸毒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的事实;(1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于2014年2月28日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李某乙砍成轻伤并将李某乙的车辆砸坏,该院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13)被告人刘某某、倪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相关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倪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倪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倪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倪某均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刘某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霏人民陪审员  田元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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