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应军华、李胜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应军华,李胜束,朱静,应红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胡灵慧。被告:应军华。被告:李胜束。被告:朱静。被告:应红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应军华、李胜束、朱静、应红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应红权提交了永康市公安局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永公立告字(2015)第2046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永康市公安局已对应红权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因被告应红权所陈述的申请事由与本院审理的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先移送公安局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