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史文壮与金海彬及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民委员会、魏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文壮,金海彬,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民委员会,魏国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文壮,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喜贵,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海彬,男,朝鲜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延吉市。一审被告:金珍淑,女,朝鲜族,1959年3月30日出生,住延吉市。一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衣凤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审第三人:魏国民,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史文壮因与被申请人金海彬及一审被告金珍淑、延吉市朝阳川镇勤劳��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勤劳村委会)、一审第三人魏国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文壮申请再审称:(一)史文壮与金海彬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土地流转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史文壮已占有使用争议土地9年之久,金海彬早就应该知道土地流转的事实,但其并未起诉,应视为其默示同意。且金海彬9年后起诉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述合同有金海彬及其代理人金珍淑签字画押,有朝阳川镇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站的审批,也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史文壮是善意、有偿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费���已分两次交给金珍淑代为收取;(二)二审法院未向史文壮送达开庭传票即开庭,致使史文壮失去了提供证人证言的机会。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一)2005年12月1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甲方“金海彬”的签名,以及2006年1月10日的《土地流转申请表》中承包方“金海彬”的签名均非金海彬本人所签,而是其姐金珍淑代签。且2006年1月10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亦是金珍淑作为转让方(甲方)的(签字)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的字。史文壮主张争议土地的流转手续办理系金海彬委托金珍淑所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史文壮在本次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王永顺虽然作证称金珍淑在签订上述土地流转协议时给金海彬打了电话,金海彬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史文壮,但证人亦不确认接听电话的是金海彬本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珍淑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前已经接受金海彬的委托或事后得到金海彬的追认,金珍淑以金海彬的名义与史文壮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同时,金珍淑与金海彬虽系姐弟关系,但因二人不属于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故金珍淑并不当然地具备代表金海彬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利外观,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此外,金海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争议土地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史文壮以金海彬起诉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到史文壮的委托代理人张喜贵所在的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内勤李姬香签收,故二审送达程序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史文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文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