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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云,王雷,王文树,柴洪文,姜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374号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徐永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执行人王秀云,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雷,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文树,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柴洪文,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姜同军,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秀云、王雷、王文树、柴洪文、姜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秀云、王雷、王文树、柴洪文、姜同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4日前被执行人王文树偿还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3.96元及利息17.63元,上述案件款合计891.59元。申请执行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48.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立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