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与孙利来、孙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孙利来,孙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369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蟒河村东首。投资人邹学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郁莉,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来,居民。被告孙安,居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峰、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以下简称建明砖瓦厂)与被告孙利来、孙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道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郁莉、被告孙利来、孙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立峰、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砖瓦厂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厂与孙利来、孙安签订承包合同,将砖瓦厂交由孙利来、孙安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两年,承包金每年23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孙利来、孙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及相关费用,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孙利来、孙安立即让出占用的场地、厂房,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日700元计算的占用费,并返还出窑风机设备等;3、判令孙利来、孙安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费用100000元(含闲杂人员费用5000元、财务与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滞纳金35700元、水费9300元);4、诉讼费用由孙利来、孙安负担。原告建明砖瓦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明砖瓦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16日建明砖瓦厂与孙利来、孙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3、2015年4月28日建明砖瓦厂发给孙利来、孙安的催收承包金等费用的函件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4、2015年5月17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一份;5、2015年2月10日物品移交清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孙利来、孙安辩称: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我方于2014年11月16日即交付承包金100000元,但建明砖瓦厂直至2015年2月19日才将大窑、职工宿舍、场地上的冻坯、草帘清理腾空,另建明砖瓦厂有500万块左右的砖堆放在场地上,至2015年2月24日才开始销售,场地至今未腾空,致使我方16条架条被占用。由于建明砖瓦厂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生产的砖块产量严重下降,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综上所述,建明砖瓦厂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更谈不上要求我方让出场地、返还财产,请求驳回建明砖瓦厂的诉请。如果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建明砖瓦厂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孙利来、孙安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6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楼王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2、建明砖瓦厂销售记录三份;3、2014年11月16日建明砖瓦厂向孙利来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8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2015)盐城证民内字第1547号公证书一份。根据原告建明砖瓦厂的起诉及被告孙利来、孙安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建明砖瓦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诉请应否支持?2、原告建明砖瓦厂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孙利来、孙安对原告建明砖瓦厂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明砖瓦厂没有移交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生产经营资质证照和相关材料,没有按约定将场地设施全部移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书面回复建明砖瓦厂自2015年4月1日起向建明砖瓦厂收取场地费每日2000元,其目的是要求建明砖瓦厂交付场地,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建明砖瓦厂对被告孙利来、孙安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登记表只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收条可以看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上的内容为被告单方陈述,不存在原告占用场地的不合法行为,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建明砖瓦厂提供的证据1、2、3、5及被告孙利来、孙安提供的证据3,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建明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曾向被告孙利来、孙安邮寄过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的函件,故本院亦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利来、孙安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建明砖瓦厂销售砖块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公证处对案涉承包场地现状进行公证的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建明砖瓦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场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6日,建明砖瓦厂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孙利来、孙安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建明砖瓦厂发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经营资产详见资产移交清单,经营资产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乙方按合同约定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38000元,2015年度承包金乙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承包金应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如不付款自动放弃2016年;上述承包金不包括政策性规费及社会性负担在内,财务制度规定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各类缴费等一切费用及所有业务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土地租金由甲方承担;村委会等闲杂人员费用每年5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进行处理,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质证照及相关资料(新资质由乙方办理),保证资产所有权的真实性,及时移交经营资产,向乙方提供承包经营宽松环境,确保乙方能正常生产与销售;合同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亏损,按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金;企业印章由甲方法人代表保管,乙方需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使乙方能正常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人转让、转租、出借经营资产,不得允许第三人参与承包经营;甲方如遇产业调整、政府土地征用、关闭停产,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如乙方生产途中政府要求强制关闭生产(每年的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照国家的财税制度进行核算,按时缴纳国家税金和国家规定收取的有关费用;承包期满后,乙方积压的产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可以堆放在窑厂的适当地方,但不影响以后的生产经营,甲方免收三个月的堆场费;乙方应按约缴纳承包金,逾期缴纳,每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如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财务与管理人员年工资50000元整,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孙利来向建明砖瓦厂支付承包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明砖瓦厂向孙利来、孙安提供了厂房及部分场地、宿舍和仓库,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孙利来、孙安移交了出窑风机等设备,将砖瓦厂交付给孙利来、孙安承包经营。期间,建明砖瓦厂多次向孙利来、孙安催要2015年度的剩余承包金138000元未果。2015年4月28日,建明砖瓦厂发函给孙利来、孙安,要求孙利来、孙安在接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承包金138000元及每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支付地税费用14509.26元,如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则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追究孙利来、孙安的违约责任并终止承包合同、解除承包关系。孙利来、孙安接函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承包金等费用。2015年5月17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受建明砖瓦厂的委托,向孙利来、孙安邮寄律师函,函告孙利来、孙安,建明砖瓦厂提出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返还财产、设备,让出厂房、场地,承担地税、工资等合同约定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及因其违约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但该律师函因收件人拒收退回。为此,建明砖瓦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明砖瓦厂与孙利来、孙安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两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238000元,2015年承包金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缴纳,每天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建明砖瓦厂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孙利来、孙安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建明砖瓦厂承包金100000元,但经建明砖瓦厂多次催要,对尚欠的2015年度的承包金138000元,至今未付,故建明砖瓦厂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案涉承包合同对于厂房、场地、经营资产、经营证照等的移交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孙利来、孙安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要求建明砖瓦厂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至于建明砖瓦厂目前尚在使用的场地、仓库、宿舍等,在合同签订时即非空置状态,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建明砖瓦厂实际使用中的场地、仓库、宿舍等未明确约定由建明砖瓦厂腾空交付。故孙利来、孙安辩称,建明砖瓦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营资产、经营证照并腾空场地等,构成违约,本院难以认定。且建明砖瓦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建明砖瓦厂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故孙利来、孙安辩称,建明砖瓦厂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建明砖瓦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孙利来、孙安让出场地及厂房、承担占用费、返还资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金标准为每年238000元,按此计算,每天的承包金即为652.05元(238000元/365),故对建明砖瓦厂主张的超出该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即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明砖瓦厂于2015年2月10日方交付经营资产,故对孙利来、孙安的实际承包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孙利来、孙安已付承包金100000元,对于超出截止2015年5月27日应付的承包金30882.7元(100000-652.05106天),应当在建明砖瓦厂主张的2015年5月28日起的占用费中扣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造成对方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孙利来、孙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明砖瓦厂要求孙利来、孙安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建明砖瓦厂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及主张的逾期缴纳承包金的滞纳金37500元,均属违约金性质,且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逾期付款金额138000元的20%酌情支持27600元。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孙利来、孙安支付给建明砖瓦厂村委会闲杂人员每年费用5000元、财务与管理人员年工资50000元,故建明砖瓦厂要求孙利来、孙安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孙利来、孙安至目前止承包期限尚不足一年,故对于上述费用分别以每天13.70元(5000/365)、136.99元(50000/365)的标准按实际承包期间计算。对于建明砖瓦厂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水费9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1月16日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与被告孙利来、孙安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孙利来、孙安迁出承包使用的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的厂房、场地,并返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电焊机1台(315-2含电线电缆焊枪全套)、切割机1台、可移动三角架1只、砂轮机1台、横架1只、钻床1台、上主机绞笼2付、下主机绞笼2付、台钳1台、推土机2台(东方红、葛高各1台)、2.2KW车用打气泵1台、7.5KW车间打气泵1台、2.2KW车间水泵1台、煤灰机1台(45KW电机)、煤粉车间输送带3节(含输送带)、车间输送带5节(含输送带)、铰泥缸1台(35KW电机、变速箱为650型号)、对辊1台(700型、电机27KW1台)、上主机500型(45KW电机1台、变速箱1台5**型)、下主机500型(110KW电机1台、变速箱1台8**型)、输送带2节、电机1台(旧的,37KW,未用)、吸铁石1块5070、氧气瓶2只(煤气瓶1只,含管子割炬全套)、出窑风机4只(含电机)、窑顶发电机组1套、大窑抽风机2只(含7.5KW电机2只)、人力劳动车8只、电动水坯车12辆(电瓶、电机完好,含充电器)、进窑电动车9辆(电瓶、电机完好,含充电器)、出窑电动车7辆(电瓶、电机完好,含充电器和上面的铁架子)、电瓶电卸车2辆(电瓶、电机完好,含充电器)、木板床15张、竹床14张;三、被告孙利来、孙安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承包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迁出承包场地、厂房之日止,按每天652.05元的标准计算,扣减30882.7元);四、被告孙利来、孙安支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违约金27600元、闲杂人员费用(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承包厂房、场地之日止按每天13.70元的标准计算)、财务与管理人员工资(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迁出承包厂房、场地之日止按每天136.99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北龙港建明砖瓦厂负担2896元,由被告孙利来、孙安负担5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道 静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