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尤其是婚生子张某乙因患有先天性重度近视,被告对于孩子的病情置之不理,从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所应尽的责任。现原告更是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情分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愿和原告继续生活;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且婚生子张某乙现患有××需双方照料,故��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