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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红娟与崔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娟,崔雪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许红娟。被告崔雪丽。原告许红娟与被告崔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红娟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日,崔雪丽通过电话向许红娟购买手机230余部,总价款146330元。许红娟依约在2015年9月10日、11日给崔雪丽发货,崔雪丽接收了手机。2015年9月28日,许红娟从北京来到哈尔滨找到崔雪丽索要货款,崔雪丽偿还了10000元。剩余货款136330元,崔雪丽向许红娟出具了欠条,承诺“本月前还清”。但该货款崔雪丽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许红娟减少诉讼请求,许红娟不再主张崔雪丽给付财产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许红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崔雪丽给付货款1363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2、崔雪丽承担诉讼费。崔雪丽未答辩。许红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8日,欠条一张,证明崔雪丽欠许红娟货款136330元,并约定本月前还清。证据二、北京天鸿通讯分销单3份,证明许红娟向崔雪丽发送手机的数量及金额。崔雪丽未质证。崔雪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许红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许红娟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一依法予以采信。许红娟提供的证据二,虽然为许红娟自己公司制作的销售单,但是其与证据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崔雪丽在许红娟处购进手机,2015年9月28日,崔雪丽出具欠条,崔雪丽欠货款136330元,约定本月前还清。但是该笔货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崔雪丽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雪丽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许红娟货款。崔雪丽拖欠许红娟公司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红娟要求崔雪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许红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红娟货款136330元;二、被告崔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红娟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崔雪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崔雪丽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红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