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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阳洁与舒本伟、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洁,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舒本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阳洁,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开洪,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本伟,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洁与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利公司)、舒本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静逸、朱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悦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悦利公司提供了借款6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悦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339480元,并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舒本伟向原告出具《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承诺对被告悦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所欠借款3339480元,并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悦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被告已还款458.93万元,原告提供的本金为585万元,后来的5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舒本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担保无效;担保函出具时间为11月6日,被告悦利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时间是12月25日,在此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阳洁(甲方)与被告悦利公司(乙方)签订《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600万元作为委托理财准备金;理财收益为每月2.5%;委托理财服务期间为3个月,自甲方委托理财准备金划拨至指定银行监管账户当日起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600万元转至被告舒本伟账户上。此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9月4日向被告悦利公司转款100万元、8170元、50万元;被告悦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10日、7月23日、8月1日、9月1日、9月4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16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188800元、100万元、15万元、15万元、501000元、167000元、27万元、13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四川硕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悦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被告悦利公司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600万元的《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现收回了该《协议》部分借款,现剩余款340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4日新增借款50万。被告悦利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内一定全部归还,逾期利息加收罚息至5.4%/月计算……。同日,被告舒本伟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载明:被告舒本伟鉴于被告悦利公司向原告申请340万元,展期一个月借款事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就该事项被告悦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确认函》,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悦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舒本伟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2014年12月25日,被告悦利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函》,载明:被告悦利公司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600万元的《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9月12日到期,现已归还了该《协议》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尚欠本息3339480元。被告悦利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内一定全部归还,逾期利息加收罚息至5.4%/月计算……。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确认函》、《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还款确认函》、转款凭证、《四川硕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利公司签订的《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享有每月的固定理财收益,但并未约定原告应承担相应风险及风险承担方式,故其实质为民间借贷,被告悦利公司关于案涉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除按《理财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悦利公司转款600万元外,还在约定的3个月期间内先后向被告悦利公司转款1508170元,共计转款金额为7508170元。被告悦利公司主张其已还款458.93万元,但其所举证据显示其向原告共计转款2690300元,对此,被告悦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与被告悦利公司之间相互发生多次转款行为,结合《借款确认函》、《还款确认函》出具时间和载明内容,双方已就多次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以确认函的方式予以了明确。被告悦利公司出具《还款确认函》,原告以该《还款确认函》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函确认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陈述《还款确认函》中所载金额300万元为本金,339480元为利息,被告悦利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悦利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9480元,并按《还款确认函》中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还款确认函》中承诺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4%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舒本伟出具《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函》,自愿为被告悦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按约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洁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48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本伟对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98元,由被告四川悦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