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温宿县沙河镇红星木材加工厂与温宿县小台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沙河镇红星木材加工厂,温宿县小台兰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温宿县沙河镇红星木材加工厂,注册号65292262002572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沙河镇5团老7连路口西。经营者唐洪杨,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297321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博孜墩牧场。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原告温宿县沙河镇红星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红星木材工厂)与被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以下简称温宿台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阿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婉林,人民陪审员陈卫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星木材工厂的经营者唐洪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温宿台兰煤矿法定代表人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到第一师某团原告处购买木头,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053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053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577元,(1053850元×(5.6%÷12月)×9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了原告的木材款1053850元的事实。被告温宿台兰煤矿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木材,至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0538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洪杨2012年至2014年木头款共计壹佰零伍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1053850元)。注:所有欠款以此欠条为准,以前欠条均作废无效。欠款单位:温宿县小台兰煤矿。2014年12月10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至今未付。原告立案时支出邮政快递费90元。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式”,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任务,被告也收到了木材且出具了欠条,应按照欠条数额支付木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457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宿县沙河镇红星木材加工厂木材款1053850元,逾期付款损失44577元,邮政快递费90元,合计1098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6元由被告温宿县小台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丽娜审 判 员 余婉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静捷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