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珈莹与陈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珈莹,陈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金珈莹。法定代理人金章敬。被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委托代理人张占辉,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珈莹与被告陈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陈立军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沟东一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一环与团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金珈莹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金珈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2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珈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金珈莹,女,200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乡道务二村1组265号。四、医疗费:660元(法院认定)。五、护理费:44926元÷365×15天=1846元(不予支持)。六、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不予支持)。七、交通费:304元(不予支持)。八、误工费:260元/天×15天=3900元(不予支持)。九、车损费:1200元(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情未评定伤残,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轻型普通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2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花费660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66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5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为软组织伤,没有住院,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日工资260元,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收入证明等证据,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14周岁,未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天数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但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0元。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陈立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珈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元。二、免除被告陈立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