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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希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陈希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92-2号。法定代表人:高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宝航,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民。原告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希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卫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阳市鑫益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