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昆山细川纺织有限公司与安徽璞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细川纺织有限公司,安徽璞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细川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广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璞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柳红路1号。法定代表人:凌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昆山细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璞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细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4年11月11日,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二审法院未对勘验笔录组织质证,违反法律程序。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先认定合同是否成立,二审法院以现场勘验货物与合同不符来反推合同不成立,反推细川公司不能以合同传真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逻辑颠倒。合同约定璞佳公司先付款,无论细川公司是否备好货,均不能免除璞佳公司的付款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璞佳公司不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3、从璞佳公司人员多次陈述可以看出,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细川公司采购了相关货物,张风代表璞佳公司参加现场勘验,而璞佳公司多次否认张风的身份,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璞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细川公司主张先付款后交货,起码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内备齐了所有布料,其仅提供一份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的逾期供货码单,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组织了现场勘验,从勘验结果来看,细川公司未能出示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21日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其出示的2013年5月4日的合同项下的面料注明的生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该事实与细川公司所称已经完成生产不相符。2、三份合同均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属实,细川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准备好相应货物,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现实意义。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细川公司为证明与璞佳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供销售合同传真件三份。其中,2013年3月22日的合同载明:合同编号XC130322;品名和规格为染/特氟隆,总重230正负5克每平方米,有效门幅57/58;黑色200米、黄色100米;交货期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4日的合同载明:合同编号XC130504;品名和规格为染/特氟隆,总重230正负5克每平方米,有效门幅57/58,荧光黄700米;品名和规格为染/防水,总重230正负5克每平方米,有效门幅57/58,白色5200米、灰色1600米;交货期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1日的合同载明:合同编号XC130521,品名和规格为染/特氟隆,总重230正负5克每平方米,有效门幅57/58,绿色300米,交货期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3日和6月6日,细川公司委托昆山市杨氏物流有限公司发货两批。其提供的发运明细载明的客户名称为璞佳公司,订单号为5D018,加工为染/防水,数量分别为5101米和1339米。2013年6月17日,细川公司人员向璞佳公司的张风发出面料处理函一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订的涤棉合同(合同编号130504等),合同约定是带款提货,可贵司要求我司货到贵司后再付款,如今本批大货我司已经发往合肥货运点,码单于2013年6月3日传给贵司,后经协商,贵司、我司协商同意货款伍万打到我司账上,同意放货,现我司要求贵司付款提货。该函件通过EMS快递邮寄,于6月19日显示本人签收。细川公司提供2013年8月22日录音,并称录音中通话的双方为曹春雨和张风。张风当时说“因为当时我们协商好送货同时我们付一笔款,他们到合肥就不送货,然后我们没付款,然后他们就拉回去了”;“如果按合同来,他们过了交期,我们当时口头约定二十几号交货,但他说来不及,要到30号交货,我记得合同写的是30号交货,但他给我码单时已过3、4天”。就本案所涉三份销售合同之前以及之后,细川公司表示未与璞佳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与璞佳公司的关联公司威米公司发生过业务,并且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2013年10月29日,细川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璞佳公司向细川公司支付欠款144743.4元及逾期提货及付款损失3000元(暂计);本案诉讼费由璞佳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细川公司撤回了要求璞佳公司支付逾期提货付款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璞佳公司明确张风的身份,2014年2月22日,署名张风的人员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原件和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为张风并非璞佳公司员工,其系威米公司员工,该说明中加盖了璞佳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中张风联系电话为189××××4740,由威米公司在2013年4月同意录用。一审第二次庭审之后,细川公司前往璞佳公司调查查明,电话号码为135××××6564的登记人为凌春,电话号码为189××××4740的登记人为张风。2013年4月至10月张风的社保缴纳单位为威米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张风的社保缴纳单位为璞佳公司。根据威米公司和璞佳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璞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春,威米公司的全资股东也为凌春,两家单位的注册地址分别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集镇工业园区1#厂房、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集镇工业园柳红路1号。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细川公司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如该三份合同属实,其实际履行情况和违约情况如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璞佳公司对细川公司提供的合同、面料处理函及邮寄情况、两个电话号码均予以否认,对于张风是否是璞佳公司人员也陈述不清楚,在法院要求其庭后明确后,张风向法院邮寄一份璞佳公司盖章之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陈述张风并非璞佳公司员工,系威米公司的员工。在第二次庭审后,细川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前往璞佳公司调查得知,第一次庭审中细川公司提供的两个电话号码登记人张风和凌春,张风在2013年11月社会保险已经从威米公司转入璞佳公司,且两个公司均与凌春有关。该院认为,璞佳公司在法庭庭审中陈述不实、且在庭审之后向法院提供不实说明,故应该承担不利之后果。在第三次庭审中,璞佳公司否认接听电话的为机主本人,法院要求璞佳公司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璞佳公司不予同意。综上,该院采信细川公司的陈述,对细川公司提供的合同、面料处理函及邮寄凭证、物流托运发货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璞佳公司辩称的交期问题,因为三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出货前付清,璞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份合同璞佳公司已经付款,故细川公司据此延期交货应属正当。现细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璞佳公司也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三份合同金额共计142640元,故对璞佳公司应支付细川公司价款142640元予以认定。关于细川公司庭审后撤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细川公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璞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细川公司价款142640元。二、驳回细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细川公司负担43元,璞佳公司负担3152元。璞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二审法院委托一审法院对细川公司的库存面料进行勘验。张风代表璞佳公司参与勘验,其对细川公司处的货物称:这两堆货是我们定的。但是数量与颜色可能不一致。荧光黄米数不对,白色和灰色总计应为76卷,但只有68卷。后璞佳公司对勘验结果补充发表如下意见:1、未见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21日合同项下的面料;2、就2013年5月4日的合同,现场的荧光黄布料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灰色和白色面料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4日。二审法院认为:细川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要求璞佳公司支付货款,系其对买卖合同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故在审理璞佳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时亦应确定细川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以及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及颜色。一审法院对细川公司的交付义务未予审理,显属不当。细川公司以三份合同传真件为基础要求璞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从而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细川公司一审中陈述其已经完成三份合同项下的生产任务,但从现场勘验结果看,细川公司未能出示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21日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其出示的2013年5月4日的合同项下的面料注明的生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该事实与细川公司陈述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3年5月31日前生产完毕并在6月3日进行交付的陈述不符,因此,不能确认目前在细川公司处的货物与本案三份合同传真件之间存在关联。在细川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载明的标的物与现场勘验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细川公司主张以合同传真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细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璞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传真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要求璞佳公司按合同传真件内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致使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细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细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细川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细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细川公司主张与璞佳公司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三份买卖合同传真复印件作为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细川公司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与璞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从细川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及张风在勘验现场的陈述来看,应可认定细川公司与璞佳公司签订过面料买卖合同。虽然案涉三份销售合同的付款条件约定为“出货前付清”,但是细川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璞佳公司的发出的面料处理函中载明双方对2013年5月4日合同项下货物曾协商为货到付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付款条件作了变更。现有证据反映细川公司曾将货物送至合肥,后又将货物拖回昆山。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除璞佳公司未付款之外,通过比对成品发运明细以及二审勘验的面料情况,细川公司拟交付面料与案涉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的颜色、数量并不相符,且生产日期晚于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3年5月4日合同项下货物为案涉标的的绝大部分,细川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5月21日两份合同项下的面料生产,故细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生产及送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细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细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细川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