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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红丽与被上诉人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丽,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芦允惠,女,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王红丽与被上诉人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红丽于2013年6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妍: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王红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王红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丽,被上诉人王妍的的委托代理人芦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妍系王春山与芦允惠之女,王红丽系王春山妹妹、系王妍姑姑。王春山与芦允惠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芦允惠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141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芦允惠与王春山离婚,并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王春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2011年10月21日,王春山与刘西恩、闫培杰达成三份协议,约定王春山、刘西恩将豫AT94**号出租车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闫培杰,闫培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王春山车款30.55万元。王妍2012学年的学费1万元、住宿费0.08万元由芦允惠在2012年9月份缴纳。该案中,王春山还主张于2011年10月14日向王红丽借款6.78万元,但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在离婚纠纷中处理,告知债权人可另行主张。2011年11月9日,王红丽在招商银行建设路支行代理王妍开户,账号为6226093710942525,后王红丽从其账号为4682033711280915的账户中取款6万元存入王妍的上述账户。2011年11月9日时,王妍系河南师范大学二年级学生。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红丽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自己账户中取款6万元并存入王妍的账户,但该证据仅反映王红丽、王妍之间经济往来的客观情况,并不能反映该笔经济往来的性质。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依据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都会导致经济往来的发生。王红丽主张王妍向其借款6万元并要求王妍返还,除要证明双方之间有客观的经济往来即金钱的交付外,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借款达成合意。王红丽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王妍认可该笔款项是借款,其申请的证人因与王红丽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该院亦不予采信。王红丽虽提交了王春山的下岗证、失业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等材料,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王春山在本案原、被之间经济往来发生前不久曾因转让出租车收取卖车款30.55万元,且当时王春山与芦允惠尚未离婚,故王红丽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妍因家庭经济困难需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学费和生活费。综上,王红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王红丽要求王妍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红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红丽负担。宣判后,王红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王红丽系王妍的姑姑,王妍从小一直随王红丽生活。2011年11月,王妍向王红丽借款6万元,声称用于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双方口头约定,王红丽以王妍的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王红丽将自己的6万元存入该卡。因王妍刚读大二,所以,新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先由王红丽保管,待王妍考取研究生后将该卡交予王妍,待王妍研究生毕业工作三年内将6万元借款归还王红丽。后,王红丽遂于2011年11月9日在招商银行代理王妍申请一张银行卡,并从自己卡中取出6万元存入王妍新开的银行卡中。事后王红丽发现王妍违反借款约定,私自将王红丽借给她的学费、生活费一次性取走,并向所在学校申请休学。2、原审法院应当采信王红丽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也是王妍的近亲属,基于生活常识,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话,王妍的近亲属不会出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王红丽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之间的关联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红丽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妍答辩称:王妍家里有个出租车,家里有经济条件供养王妍上学。涉案6万元是王妍的母亲因为工作太忙且与王红丽两家关系较好,将学费交由王红丽存到王妍的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王红丽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王红丽需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红丽主张王妍向其借款6万元并要求王妍返还,除要证明双方之间有客观的经济往来即金钱的交付外,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借款达成合意,以排除二者之间6万元经济往来是基于借款之外的法律关系。因王妍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王红丽提交的证人证言、家庭困难的陈述及下岗证、失业证、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等材料均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故王红丽应当承担就涉案款项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综上,王红丽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红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