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邹长远诉舒继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远,舒某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邹某远,男。被告舒某业,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远诉被告舒某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家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远、被告舒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远诉称,原告在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49米,宽2米的那块地在13年前由本村第10组村民邹达伍父子开垦的,后来邹达伍的妻子李桂云病逝后,被告无理侵占种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能继续在该地上种植,但被告不依,还将原告在那块土地里所种的洋芋捣毁。2015年4月15日,龙山县湾塘乡人民政府作出湾政行决字(2015)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该争议地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舒继业立即退回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49米,宽2米的那块地归原告邹某远。2、由被告舒某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被告舒某业辩称,1、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49米,宽2米的那块地不存在,在2012年的3月初9的晚上跨下河,不成山,不成土。2、13年前邹达伍已经死亡,其子不能劳动,该土不是邹达伍父子开垦的。3、在这13年中,原告邹某远没有提出退还该地的要求。原告邹某远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某云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是邹某伍父子开垦的,邹某伍的妻子李某云病逝后,被舒某业种植至今。被告舒某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地是我岳父彭某明分给我种的。2、彭某龙、孙某友、孙某香共同签字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四至界限情况。被告舒某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处不成山,不成土。3、龙山县湾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湾政行决字(2015)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争议地归邹某远所有。被告舒某业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该决定书。经被告舒某业申请,证人彭某明出庭作证证明该争议地是自己在1986年开荒开出来的,大概在1988年土地小调整时生产队将这块地分给自己,后来舒某业与自己女儿结婚后,自己于1990年将该地分给女儿、女婿种植。原告邹某远质证意见为:证人彭安明讲的都是假话,不予认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龙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龙山县湾塘乡人民政府送达其作出的湾政行决字(2015)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两张。被送达人为彭安明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其拒绝接收。被送达人为舒某业的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其拒绝接收。原告邹某远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彭安明质证意见为:乡政府给自己送过,他们说签字后该地就是邹某远的,自己就没有签字。被告舒某业质证意见为:湾塘乡人民政府没有给自己送过该决定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邹某远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彭某明的证言,原告邹某远不予认可,且证人彭安明系被告舒某业的岳父,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约49米,宽约2米,面积为0.15亩。因该地有一口水井,小地名也叫水井湾。2015年4月15日,龙山县湾塘乡人民政府作出湾政行决字(2015)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明确该争议地归原告邹某远所有。被告舒某业自2002年种植至今,现种植辣椒。2014年原告邹某远阻止被告舒某业继续种植,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位于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约49米,宽约2米的争议地,龙山县湾塘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湾政行决字(2015)1号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该争议地归原告邹某远所有。虽然被告舒某业种植长达十多年,但现在原告邹某远不再允许被告舒某业继续耕种,故被告舒某业应停止继续耕种,,返还给原告邹某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湾塘乡红石村第二组瓦场坝处长约49米,宽约2米的地,被告舒某业停止种植,返还给原告邹某远。二、原告邹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某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家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尚 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