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资阳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伙同黄某甲(已判刑)、康某甲(另案处理)在永兴大道新法院旁工地,用铁锤砸坏工地部分大理石圆柱、大理石窗台、实心石材大理石线条以及部分厨房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550元。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康某委托其弟康福心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乙15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谢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谢某甲、谭某、蔡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鉴(2013)286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直接参与并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谢某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