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国军与黄凤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军,黄凤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余国军。被告黄凤初。原告余国军诉被告黄凤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军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内蒙古江东君小区从事建筑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结算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5年元月前结清工资款。但事后,被告一直拒付拖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余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工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凤初欠原告余国军工资款10000元。被告黄凤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凤初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余国军受被告黄凤初雇请到内蒙古江东君小区从事建筑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40元。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结算工资后,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工资款。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余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余国军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凤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