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陈明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陈明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王步林,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闻国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英与被告陈明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红、被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步林、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明华驾驶载有一名成年乘员的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为躲避电信井盖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昆山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1688.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路段为非机动车道路,路宽2.2米,答辩人驾驶电动车是靠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护栏正常行驶,车速较慢;原告在非机动车道靠近右侧路边骑行,双方车辆之间直线距离50厘米以上,在接近事发路段时双方处于左右平行;但因原告发现前方电信井盖凹陷时向左侧身并打方向,致使自己的身体失去平衡,身体向左倒地接触到答辩人的身体,故原告是在答辩人的右侧而非前面行驶;事发后答辩人将原告搀扶后,原告自称不是答辩人的责任,根本原因是为了避让凹陷的电信井盖;2、事发后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向答辩人送达认定书,处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答辩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答辩人向交警部门询问情况,但交警部门无法提供送达的证据,且态度较差;3、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电信井盖凹陷,没有及时维护,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能仔细观察前方道路,采取措施错误;答辩人视线受限无法观察到原告前面的路况,且路宽有2.2米,完全可让两辆车通行,不存在答辩人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故答辩人应该是无责的。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井盖并非交通设施,按照道交法30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2、如被告陈明华所述,道路路面宽度约2米,原告为避让井盖导致事故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非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3、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行为,已剥夺答辩人共同参与协商确定鉴定人的权利,违反了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另原告提供的最近的就医记录是2014年9月21日,但未提供日后的复诊记录,致使答辩人无法知晓原告的恢复情况,而无法与其自行鉴定的结论进行核实;况且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其髋关节活动可,足趾活动正常,而于一年后的恢复期后进行的鉴定中,描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答辩人认为存在合理怀疑,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明华驾驶载有一名乘员(殷月琴)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柏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街南侧路段超越前车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前行驶的为躲避前方电信井盖向左避让的由原告陈秀英驾驶的公共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英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英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英使用“李明珍”的名字入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及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后更正为本名。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72484.59元,此外原告于事发当天发生急诊诊查费200元,医疗费用合计72684.59元。另原告陈秀英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为此支付陪护费48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结论为:1、陈秀英此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发路段的电信井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为被告电信公司,事发时该井盖存在凹陷,低于路面水平约5-7厘米。再查明:原告陈秀英的户籍登记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疗材料、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自行车在绕越前方井盖时未能确保安全,存在过错行为;而被告陈明华驾驶电动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通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电信公司作为路面窨井盖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在井盖存在凹陷的安全隐患时未能及时地进行修缮或者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同样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陈明华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另30%由原告陈秀英自理。被告陈明华、电信公司均对原告诉前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原告委托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诊疗资料亦是真实完整;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复诊复片记录为由而否认专业鉴定的权威性,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684.59元;经查,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72684.5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主张455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1日及出院后60日,共计91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45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15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共发生陪护费4800元;出院后原告仍需一人护理60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10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未足61周岁,残疾赔偿金仍应计算20年;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73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应予以精神抚慰,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9788.59元,应由被告陈明华赔偿40%计95915.44元,由被告电信公司赔偿30%计71936.58元,另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各项损失合计9591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各项损失合计7193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154元,由被告陈明华负担39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2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