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麦贵忠与张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贵忠,张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85号原告:麦贵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3。委托代理人:李业成,系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刚,男,住甘肃省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511。委托代理人:苏影飞,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麦贵忠诉被告张红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贵忠委托代理人李业成,被告张红刚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贵忠诉称:2015年1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红刚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从后碰撞同向行驶由麦某甲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黎某某、何某某、麦某乙、麦贵忠)而肇事。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手术治疗后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由被告张红刚向原告赔偿166311.1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红刚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各项赔偿,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院二审判决,原告的主张均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其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45分许,张红刚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中环路由板芙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中环路广珠西线入口路段时,车辆从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麦某甲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黎某某、何某某、麦某乙、麦贵忠)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麦某甲、黎某某、何某某、麦某乙、麦贵忠受伤。事故后,张红刚弃车逃离现场。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麦某甲、黎某某、何某某、麦某乙、麦贵忠等人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张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某甲、黎某某、何某某、麦某乙、麦贵忠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麦贵忠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338元给原告麦贵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768.04元给原告麦贵忠;三、驳回原告麦贵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扣减本次事故其他伤者的份额后,原告麦贵忠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占用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为108695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为320764.96元。原告麦贵忠遂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麦贵忠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3天。2015年4月27日,××证明书,证实原告需适当营养支持等。2015年8月1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麦贵忠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因此,原告麦贵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赔偿金90578.70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5年,以四级伤残酌情计算60%,按原告的诉求计算);2.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3.护理费20815元[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51天+已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5天)+11400元(57天)+护工费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1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另查:麦某甲驾驶的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麦某甲本人。被告张红刚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刚本人,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红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红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张红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红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麦贵忠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28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按限额赔偿完毕,故上述费用12800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20764.96元范围,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承担。2.××赔偿金90578.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08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3893.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695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86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198.7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7964.96元(320764.96元-12800元=307964.96)范围,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695元给原告麦贵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998.70元给原告麦贵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被告张红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张红刚肇事逃逸,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责,但其必须履行提示义务。现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送达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给被告张红刚,及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被告张红刚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8695元给原告麦贵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7998.70元给原告麦贵忠;三、驳回原告麦贵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麦贵忠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1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7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麦贵忠,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文谢俊花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