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洪波与蔡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波,蔡官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21号原告:叶洪波。被告:蔡官初。原告叶洪波为与被告蔡官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官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洪波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蔡官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官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叶洪波、被告蔡官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官初向原告叶洪波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官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蔡官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蔡官初向原告叶洪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洪波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蔡官初,2011年10月20日。”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官初向原告叶洪波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蔡官初在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官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洪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官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