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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远光与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光,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黄远光,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办事处文昌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候文彦。委托代理人苏伯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2号新闻大厦20楼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委托代理人张放,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远光诉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光、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光诉称,2015年1月4日9时15分许,被告公司驾驶员潘勇驾驶川AK0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方向往邱家嘴方向行驶,行驶至南美路16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川K72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4天后出院。被告顺丰公司垫付医疗费126,153.16元。交警部门认定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远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潘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外购药费1100元、护理费1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误工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50元、康复医疗器械费1,800元、木便凳费50元,共计168,786.40元。被告顺丰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康复医疗器械费用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顺丰公司认为垫付的医疗费127,165.32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黄远光因2015年1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4天,被告顺丰公司垫付医疗费127,165.32元,原告遵照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元。原告黄远光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川AK0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顺丰公司。原告黄远光2003年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60号3幢18号的房屋,并居住于此。现原告黄远光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黄远光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车票、外购药发票、康复医疗器械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顺丰公司的驾驶员潘勇驾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车忽视观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潘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远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顺丰公司系川AK02**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黄远光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顺丰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由被告顺风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顺丰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康复医疗器械费用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丰公司提出的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22%=107,276.40元。精神抚慰金按6,6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远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7,165.32元、外购药1,100元、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9,400元、误工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107,276.4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5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康复医疗费器械费1,800元,合计292,301.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上述合计损失余款172,301.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将被告顺丰公司垫付的127,165.32元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65,13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远光165,136.40元,赔付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127,165.32元。二、驳回原告黄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9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