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何俊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俊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9705049-9。法定代表人:谢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练,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厦公司)诉被告何俊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奇、被告何俊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下旬,何俊练经人介绍到李某某包清工的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的工地上干活,其工作性质属于临时性的,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何俊练向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支付何俊练劳务报酬,他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何俊练的工作不受其公司的管理,其公司也没有给何俊练发工资,因此其公司与何俊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全劳人仲裁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其公司要求:确认荣厦公司与何俊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俊练辩称:全劳人仲裁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荣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荣厦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是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王某的陈述内容清楚的反映其是荣厦公司承建工程工地的钢筋工,其受伤后,荣厦公司为其支付了医药费,从常理分析,如果其不是荣厦公司的职工,荣厦公司不可能为其支付医药费的;2、荣厦公司诉称其与李某某存在劳务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其与荣厦公司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何俊练经人介绍到李某某承包的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的工地工作,2014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何俊练在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工地作业时左大拇指被钢筋压断。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荣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荣厦公司将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因何俊练与荣厦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俊练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为:何俊练与荣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荣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荣厦公司与何俊练的当庭陈述及全劳人仲裁字(2015)13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荣厦公司与何俊练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荣厦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11月5日,荣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将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荣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俊练与荣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何俊练提供的劳动是荣厦公司承建的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工程的组成部分,何俊练自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2日受伤时,一直在全椒县西王风力升压站工地工作,因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何俊练与荣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荣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俊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荣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宏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