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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周,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10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卢周以石头砸破汽车车窗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周至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五区,趁四周无人之际,用石头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黑色大众牌小轿车的主驾驶室车窗砸破,通过车窗伸入车内,从储物箱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2、2015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周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五区,采用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红色福克斯牌小轿车内仪表盘上现金人民币5元。3、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周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湖塘西,采用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车门凹槽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唐某、李某的陈述,车辆档案,被砸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网记录,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卢周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