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洁静与麦锐兴、曾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静,麦锐兴,曾昌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洁静,女,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765。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锐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为×××1613。被告:曾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83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负责人:杨小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公司员工。原告陈洁静诉被告麦锐兴、曾昌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柳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洁静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麦锐兴、被告曾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麦锐兴、曾昌明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4589.09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麦锐兴驾驶的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恳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证件,以排除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不能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营运证,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因责任免除而不负责赔偿。二、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并对车主垫付的费用进行相应的扣除。三、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详见附表)。被告麦锐兴、曾昌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4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X415线11KM+200M路段路口,被告麦锐兴(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与原告之夫黎德华驾驶并搭乘有黎佩容、原告陈洁静的粤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德华、黎佩容、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麦锐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德华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黎佩容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壹陪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受原告的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洁静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陈洁静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6000元。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曾昌明所有,被告麦锐兴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麦锐兴已向原告预付费用7558.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58.4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昌明在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曾昌明于2014年1月23日又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洁静为佛山市三水新艺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厂的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因未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之子黎正宇2012年8月20日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生,2015年7月31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2周岁,依法尚需扶养16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35397.9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7324.6元(附表一至五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8073.32元(附表六至十一项)。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118073.32元(含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2200元伤残鉴定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17324.6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麦锐兴赔偿70%即12127.22元,扣除了已预付的7558.4元,尚需支4568.82元。因是在车辆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曾昌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曾昌明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麦锐兴尚需赔偿给原告的4568.82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568.82元保险金。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麦锐兴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麦锐兴向原告预付的7558.4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静118073.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洁静4568.82元;三、驳回原告陈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洁静负担19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8414.6元22791.1元,但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为23849.5元。原告称遗漏了其未起诉但已由被告麦锐兴垫付的1058.4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供了8张医疗费发票共计18791.1元,其中2015年1月4日、1月7日4张发票共计1163.9元,不是原告产生的费用,应剔除;2015年2月3日、3月10日3张发票共计271元,无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是一种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救治。而涉案的责任保险本质上为商业合同,投保人投保的根本目的在于降低和转移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投保人为此交纳的保费远高于医保,因此而产生保险利益期待自然也应远高于医保。故涉案保险若也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对自费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医保的标准理赔,有违保险的诚信原则,故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原件及被告提供的三张2015年1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该项费用为18414.6元。二医疗辅助用品费110元110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认为,铝腋拐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腋拐,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收据上也没有客户名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铝腋拐为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110元的支出也在合理范围内,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1800元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四营养费1000元3000元。但在庭审时当庭变更为1941.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伤情,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依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医嘱,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根据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起诉6000元,应予支持。六交通费500元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酌情同意1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七护理费(含租床费)1350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1800元,陪护费240元、租床费90元,合计2130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认为,原告住院18天,67.48元/天,应为1214.64元。另外240元的陪护费和护理费属同一性质,不应另行支付,租床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陪护费和租床费已包含在护理费项下,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原告住院18天,则护理费为1260元。再加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租床费90元,共计1350元。240元的陪护费与护理费为同一性质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八误工费1890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共计21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则误工费为3000元/30天×210天=2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真实收入情况。依据司法解释,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0日,共计199天。则误工费为67.48元/天×199天=13428.5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出险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18元,误工费应按2718元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18天加上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共计48天。原告因伤致残,依据伤情和本案实际,宜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误工210天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相对单薄,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从减少诉累、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据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并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430元,酌定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0元/天。则误工费为189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3.3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人×16年×10%=19284.48元。以上合计84481.88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能证实真实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其工作地点也在农村,结合原告的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及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原告是农业户口,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是从2014年4月开始,不足以证明其出险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之子在城镇生活,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依据原告之子黎正宇的预防接种证上的记录,原告之子2014年2月、3月、4月、5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社区中心进行了预防接种,依据日常生活检验并结合原告本地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原告丈夫黎德华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佛山市三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黎正宇的生活费则为22171.9元/年÷2人×16年×10%=17737.52元。合计78123.32元。十伤残鉴定费2200元2200元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柳州公司酌情同意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合计13539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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