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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少华与杨万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杨万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陈少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谢发慧,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嘉柬,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少华与被告杨万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谢发慧、被告杨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嘉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诉称:2010年年底,被告找原告以帮助联系厂房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定金20万元,后又以帮助联系加油站建设工程为由收取原告定金2万元。后因厂房及加油站工程均未联系成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支付的定金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万勇返还定金22万元及利息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万勇辩称:被告履行的是给原告代缴定金的行为,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争议款项是代缴给徐州金山万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定金,该分公司负责人系李猛。当时该分公司要求干其工程的定金是15万元,原告是想利用被告时任该村村委会书记的关系少交定金,才带着烟酒找到被告帮助把定金给代缴了,并要求尽量少交。被告靠关系找到公司的负责人只交了10万元,又因当时工程已被郭勇先入承包,被告利用关系迫使郭勇将此工程让给了原告。所以原告的15万元定金转交给了郭勇5万元,代缴给公司10万元,这15万元已经用完。故被告系代理行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索要定金,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勇时任睢宁县庆安镇三闸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因该村土地上有建设项目开发工程,被告以帮助联系建设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陈少华1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又以帮助联系该村加油站建设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陈少华2万元。后上述工程均未能联系成功,故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的款项。被告杨万勇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将其收取的加油站工程2万元还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3日返还原告共计4万元,其余部分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款22万元及利息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款13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对2012年5月31日的牛棚厂工程押金5万元其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杨万勇于2010年12月2日协调原告陈少华与案外人郭永关于牛棚厂的工程,原告陈少华给付案外人郭永工程押金5万元。后因该工程无法施工,被告杨万勇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承诺将该笔押金追回,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据、承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万勇以帮助联系建设工程为由收取原告陈少华现金17万元,但工程未能联系成功后,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陈少华要求被告杨万勇返还1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计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2012年5月31日的牛棚厂工程押金5万元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勇辩称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华现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万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