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人,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人,无业。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房春节,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许德理、被告人刘某及指定辩护人房春节,翻译人员林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多次结伙窜至河东区九曲街道九州超市、孙于埠社区盛业超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等地,共窃取他人电动车五辆。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书证、搜查笔录、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某系××人,家庭困难且没有收入来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外,刘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多次结伙至河东区九曲街道九州超市、孙于埠社区盛业超市、河东区人民医院等地,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用扳子、T形锥等工具实施盗窃,先后窃取他人电动车五辆,价值共计6800元。被告人车辆张某、刘某将所盗窃车辆变卖后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驾乘摩托车至至河东区九曲街道九州超市东门停车场,窃取郭兴林的红色“雷沃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2、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驾乘摩托车至河东区人民医院附近,窃取尤玉海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3、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驾乘摩托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社区盛业超市门口,窃取赵宗凯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4、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驾乘摩托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九州超市附近,窃取潘玉香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元。5、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驾乘摩托车至河东区九曲街道孙于埠社区盛业超市门口,窃取崔某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崔某于2015年5月31日19时报警,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寻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扳手、螺丝刀、T形锥、钳子等作案工具一宗。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行为证明、抓获经过、照片一宗及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许德理提出的张某系××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与积极参加了所有犯罪行为,其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分工明确,平均分赃,不构成从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孟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