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邓兴别与殷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别,殷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邓兴别。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殷亚平,浙E×××××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代表人:胡允浙。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原告邓兴别与被告殷亚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兴别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殷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兴别起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湖州市大享路国合大厦路段沿大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享路国合大厦路段时,遇前方停在机非车道间殷亚平驾驶的浙E×××××轿车向左绕行过程中,被后方超越其的肇事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邓兴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兴别无责、殷亚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殷亚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94元(其中:医疗费31336.09元,护理费48145元/年÷12个月×1个月=”4”012元,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2194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亚平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只认可在九八医院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认可90元/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核定,因其承保车辆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16分,原告邓兴别驾驶自行车沿湖州市大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享路国合大厦路段时,遇前方停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间由被告殷亚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原告邓兴别驾驶自行车向左绕行过程中,被后方超越其的肇事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邓兴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尚未查实)。2015年4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5)第0230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殷亚平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及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兴别无事故责任。原告邓兴别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天,在九八医院用去医疗费3336元。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称,其受伤后回贵州老家治疗,发生医疗费28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邓兴别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兴别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殷亚平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又查明:原告邓兴别曾经在湖州居住、工作和生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回贵州思南养伤。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原告邓兴别的户籍性质已为居民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亚平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和住院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暂住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邓兴别驾驶自行车遇前方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由被告殷亚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轿车向左绕行过程中被后方肇事人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肇事电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后至今未被查实),殷亚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兴别无事故责任。对此,被告殷亚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40%)。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文精神,原告的户籍性质已为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回贵州老家治疗而发生医疗费28000元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医疗费的正规票据及相关病历记载,故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邓兴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天,在九八医院用去医疗费333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计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1个月,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12个月×1个月,请求48145元/年÷12个月×1个月=”4”012元)计4012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5个月,酌情参照2014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36765元/年÷12个月×5个月)计15318元,交通费(按请求)6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20年×10%)计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机动车过错责任比例折算,5000元×40%)计2000元,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09012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07012元(含:医疗费用429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费用10271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殷亚平赔偿原告(109012元-交强险107012)×40%+交强险107012元=”107”81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701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00元,计10781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亚平应赔偿原告邓兴别的各项费用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邓兴别107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兴别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邓兴别负担380元,被告殷亚平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