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娜影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娜影地,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影地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娜影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娜影地和娜某甲(已判决)等人共谋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7月份,娜某甲通过娜影地等人介绍,与家住林州市桂林镇南马巷村的被害人郭某甲见面相亲,娜某甲假冒“鲍某某”之名,以结婚需要彩礼为由,骗取郭某甲现金7.5万元。2013年9月份,娜某甲从郭某甲家逃走。娜影地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娜影地于2015年6月16日由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解回安阳市看守所羁押。娜影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娜影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林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乙、娜某甲、哎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娜影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7.5万元)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娜影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娜影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娜影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娜影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娜影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本院(2015)林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娜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