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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岑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岑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岑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缺乏沟通,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夫妻聚少离多,最后发展到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峻翔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岑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岑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潘某甲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后更名为潘峻翔。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且双方并不积极做好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