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59号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828号。法定代表人俞六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陈艾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州中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28元,减半收取761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12614元,由原告昆山市青阳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