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鸥阳盗窃罪2015刑初1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鸥某,曾用名向某,无证件号码,出生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鸥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鸥某在广州市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中广场地铁出风口外的地上,趁被害人鲁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右裤袋内的华为H30-U1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手,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鸥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