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曹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107号异议人曹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被执行人曹某,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雷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某称,2011年中国银行起诉雷某借贷一案,曹某作为配偶为共同债务人。执行局于2015年6月18日执行曹某冻结了工资账户。2013年7月,曹某起诉离婚,经任城区法院审理,准予离婚。债务因为雷某经营饭店所欠,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雷某偿还(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任民初字第1215号)。据此,该案所欠债务应执行雷某,要求解除曹某执行一案的工资冻结。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曹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雷某、曹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75618.09元……”。曹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开泰花园小区11号楼东3单元4层东户房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曹某与雷某离婚一案关于债务承担部分的判决,根据判决既判力原则,不能对抗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 峰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