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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3724-2号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法定代表人:龚振林。被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河北中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