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翔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郑辉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翔,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罗行初字第20号原告郑翔,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邱兴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辉,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郑翔诉被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郑辉行政不作为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息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巍、XX刚、第三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被告以四邻不签字为由不予办理许可。原告郑翔诉称,其有位于息县城关北街红星路92号面积为165.6m2的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息国用(04)第01308号,上面有老辈留下的简易房几间,现申请翻盖新房,在申请过程被告以有一家没有签字为由不给办理,被告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建设许可手续。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原告申请材料中缺失签字的认定,事实清楚,且退回补正的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二、要求原告提交具有合法的依据,依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证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后,方可开工。三、四邻签署意见也是合乎情理的,目的是避免矛盾,减少纠纷,符合公序良俗,于情于理应当予以支持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辉述称,其房屋位于原告老房北面座北朝南,原告欲建房屋的高度和距离均影响其通风采光、照明、取暖、身体健康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故原告在办理准建证时,其没有给其签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翔与第三人郑辉是同父异母弟兄关系,其父亲原有一处座落于息县城关北街红星路房宅,后分别分给其兄弟二人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房屋已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建成了座北朝南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翻建房屋,因家庭内部出现矛盾,原告在征求四邻意见时,第三人郑辉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拒绝在四邻意见上签字,被告息县住建局在审查申请时,以四邻签字不全为由退回了原告的申请,并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建房许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准予房屋建设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郑翔2014年11月4日房屋翻新申请书,证明息县谯楼街道北街社区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已签署意见同意原告翻建房屋。2、原告郑翔的息县城关镇北字第0005463号房权证及附图,证明原告申请翻建前的老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郑翔.3、河南省息县城镇(乡)建设申报表,证明显示四邻签字中北邻郑辉没有签名。4、原告提交的息国用(04)第01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郑祥。二、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信阳市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息县住建局具有依法对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建设许可的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郑翔依法向被告息县住建局申请翻建房屋,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故原告请求被告息县住建局受理其建房许可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息县住建局以四邻没有签字为由拒绝受理原告郑翔要求翻建房屋的行政许可申请,但被告息县住建局未能提供四邻签字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必需条件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息县住建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建房势必影响其通风和采光,本院认为,息县住建局应当依法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按照城区规划和相关规定行使其行政许可权。因该行政许可尚未办理实施,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县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受理原告郑翔请求翻建房屋许可的申请,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助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