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7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6760-2号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园山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202307-8。法定代表人李金坤。委托代理人卢靖、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建邦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吴江彬。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厦门华信混凝土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艳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