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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9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孟辉与王正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辉,王正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211号原告孟辉,农民。被告王正坤,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系原告之父),农民。原告孟辉诉被告王正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被告王正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辉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两家因建房问题此前曾发生过口角。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借机寻衅滋事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头部受伤当场倒地,原告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诊治,住院3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78.46无、护理费278.4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2元,总计4740.79元。被告王正坤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无异议,之前与原告并没有邻里争吵,我方并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的录像,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经过。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看病花费2527.87元。证据四: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开支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2元。证据五: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三、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中孟辉、王正坤、王小帆、卜秀芬、孟庆龙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的过程。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左枕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527.87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78.46无、护理费278.4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32元,总计3726.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打架而引起的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正坤的行为,造成原告孟辉受伤,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系邻居,双方未能够寻求正确的途径解决邻里纠纷,而是采用了争吵、打架的方式,根据双方的情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应按2:8的比例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2527.87元(其中包括150元救护车费),该医疗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92.83元计算,主张住院期间3天,符合法律规定;3、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50元;4、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开支,应以票据为据应为230元、32元。5、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坤赔偿原告孟辉(医疗费25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78.46无、护理费278.46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50元、病历复印费32元,总计3546.79元的80%)283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軎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