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times,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许×,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1,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许×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1年11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9日结婚。婚生子王×2,现年13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我打骂,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2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3日,原告许×与被告王×1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9年1月15日在饶河县民政局补办。2003年2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王×2,现就读于饶河县第二中学,庭审中王×2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称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协商完毕,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2,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王×2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酌情给付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与被告王×1离婚。二、婚生子王×2与原告许×共同生活,被告王×1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2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法为2015年11月、12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1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许×负担75元,被告王×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