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玉莲与章开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莲,章开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崔玉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开启,居民。原告崔玉莲诉被告章开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开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莲诉称:被告称金地华园小区开发商欠其工程款,开发商同意将金地华园37号楼6002室房屋抵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9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3298元,首付为73295元,贷款为17万,优惠5000元。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支付73000元首付款。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月给付房屋。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以开发商不同意给付房屋为由,拒不给付房屋,原告要求归还购房款被告也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开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预购买房屋,被告称其为金地华园小区做工,开发商以金地华园37号楼6002室房屋一套抵欠其工程款。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59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43298元,首付款73295元,贷款17万元,优惠5000元,同意卖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7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明确违约金为10000元,相关购房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也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和退还购房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欲将其抵充工程款所取得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73000元,由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据此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在购房不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开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开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玉莲返还购房款7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章开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