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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枫、被上诉人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张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甲、顾某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冉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期间冉某甲曾离家居住,2013年1月冉某甲离家至今,分居后孩子随顾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8月冉某甲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3月冉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顾某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至2014年11月冉某甲交通银行明细载明月工资转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2.80元。冉某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自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销户、交通银行账户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销户有数额较大资金多次进出。2014年4月9日冉某甲工商银行账户二次汇款各15万元。冉某甲名下证券账户内现资金余额为54.46元,2015年1月转取174,976元;顾某名下证券账户内现资金余额为44.82元,2013年2月18日银证转账449,973元至第三方存管招行账户,招行账户余额为595,480.48元,同日取款30万元,次日取款20万元,至2013年6月23日账户余额为0元。2015年5月止冉某甲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10,708.95元,2014年10月止顾某名下公积金余额18,563.80元,每月缴额为252元,至2015年5月余额约20,327.80元。冉某甲、顾某为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向顾某父母借款26万元。冉某甲名下丰田汽车一辆(沪KLXX**)于2010年9月购买,顾某名下帕萨特汽车一辆(沪F1XX**)于2006年6月购买,波罗汽车一辆(沪E0XX**)2005年11月28日初次登记在俞松林名下,2013年12月17日登记在顾某名下,2014年1月14日被出售,现所有人为案外人。东方医药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冉某甲系本公司员工,因公司业务管理需求,使用该员工银行账户从事区域经营业务的收款,付款及团队费用预算管理用途,特此证明。原审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冉某甲、顾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双方对公积金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由法院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冉某甲、顾某分居后各自名下证券账户内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顾某主张取款中26万元系归还其父母借款,冉某甲提出异议,但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向顾某父母借款26万元,冉某甲也确认给付顾某的房屋出售款包含了应归还顾某父母的借款,故对顾某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顾某主张其余钱款用于孩子教育及日常生活,法院将考虑顾某及孩子的生活需要等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冉某甲、顾某名下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出售的汽车款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顾某主张其名下汽车款为其父母出资,冉某甲予以否认,顾某现提供依据系债权债务关系,故汽车应以登记为凭予以处理,案外人可另行主张。冉某甲主张汇款30万元给债权人,但顾某否认,冉某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法院不予采信;冉某甲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冉某甲与顾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冉某乙随顾某共同生活,冉某甲按月给付顾某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冉某甲、顾某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冉某甲名下汽车一辆(沪KLXX**)归冉某甲所有,顾某名下汽车一辆(沪F1XX**)归顾某所有,沪E0XX**汽车出售款归顾某所有;冉某甲、顾某各自名下证券账户内资金归各自所有,冉某甲应给付顾某财产折价款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冉某甲、顾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名下工商银行及交通银行划出的317万元不作处理是错误的,仅凭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相关钱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名下的公积金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分割有误。上诉人名下的车辆系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不应予以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冉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所主张的317万元系公司财产,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区域内的所有运营管理、财务分配等事务。相关经营资金均由公司先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再由被上诉人进行分配,包括公司运营成本、人力支出、业务资金等,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没有依据。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表示,愿意再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补贴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相关钱款,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已出具相应证明,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全部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对此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双方名下的车辆,因机动车所有人以登记为准,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之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公积金的处理,因双方名下公积金余额相差较为悬殊,被上诉人应就差额部分向上诉人支付折价款,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再支付上诉人5万元,可作为双方公积金差额部分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二、冉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冉某甲、顾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冉某甲、顾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