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东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胜,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桃源集镇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东胜在晋城市城区东吕匠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刘东胜驾驶豫FL6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东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东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胜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东胜的供述、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刘东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胜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东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司法部门“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对其社区造成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东胜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