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老店镇卢营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卢营村薛记羊肉馆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豫E36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位某甲、位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位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位某甲及位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位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滑县交警大队证明,抽血照片、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非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