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与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鹏飞,顾劲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徐州大道1号(青洪路北)。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云龙公园南侧人大活动中心一楼。负责人孙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超,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矿大科技园401室。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管鹏飞。原审被告顾劲秋。上诉人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鹏飞、顾劲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大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301.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