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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住所地: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毓鸿,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阿迪江买合木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热合曼托乎提,男,维吾尔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艾比布拉莫敏,男,维吾尔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男,维吾尔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毓鸿、阿迪江买合木提,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我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向第二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向第三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月利率为8.5‰;5、三被告是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为三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欠���款本金505000元,欠借款利息80191.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热合曼托乎提支付欠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455.79元,被告艾比布拉莫敏支付欠款本金105000元及欠息17547.07元,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支付欠款150000元及欠息17188.19元;2、三被告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为种地受到了损失所以未能按时还款,希望银行能宽限一段时间还款。被告艾比布拉莫敏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年底之前可以还清欠款。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因为今年没能种地,所以没有收入,到年底争取偿还五、六万,剩下的希望银行能宽限一段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与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三被告互为担保,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人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热合曼托乎提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艾比布拉莫敏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三被告人所借款款项除借款金额不同,借款期间、还款方式及借款月利率一致,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清,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8.5‰。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按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后,三被告均未能如约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偿还本���。被告热合曼托乎提仅如约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偿还利息11706.71元,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455.79元未偿还。被告艾比布拉·莫敏仅如约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偿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16176.68元,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7547.07元未偿还。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仅如约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偿还利息17109.31元,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188.1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之间所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均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三被告互为担保,故对三人所负上述债务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合曼托乎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5455.79元,被告艾比布拉莫敏、尼亚孜阿卜杜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艾比布拉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7547.07元,被告热合曼托乎提、尼亚孜阿卜杜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尼亚孜阿卜杜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188.19元,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艾比布拉莫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65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826元,由被告热合曼托乎提负担2413元,艾比布拉莫敏负担1013元,尼亚孜阿卜杜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静怡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