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凤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凤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根。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凤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李煜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18日与长兴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维多利亚花园小区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现被告作为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之一,却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已经拖欠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2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1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2、物业服务合同两份;3、催交通知书两份、挂号信函收据两份、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一份;4、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费,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陈凤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凤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凤根系长兴县雉城街道旺角维多利亚花园8幢1-5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小高层(4-6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含电梯、供水等能耗费),并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民事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2元,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委托律师办理诉讼事项,并交纳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长兴旺角维多利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维多利亚花园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5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按上述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金总计374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根给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52元、违约金374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合计5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审判员 李煜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