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丽与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曾丽,女,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园泰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华浦公司员工。原告曾丽与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华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华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虹、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工作失职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将停止原告工作并关闭了原告的考勤、OA等,但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告仍然正常工作,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被辞退的公示。原告被辞退前岗位为营销部经理,工资为“年薪14万元,个人业务提成另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2526元(61263元×3÷12×4×2)。2、被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1.14元(140000元÷12个月÷21.75×11×300%),双休加班工资28965.51元(140000元÷12个月÷21.75×27×200%)。3、被告补发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3611.11元(140000元÷12个月×1个月+140000元÷12个月÷21.75×6天)。4、被告补发2014年7月-12月话费补贴900元(150元×6)。5、被告补发2014年度剩余年薪28000元(140000-140000×80%)。6、被告补发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业务提成34000元(1.2×20000立方+10000元)。7、被告补发2013上年度目标责任奖57000元;2014年度目标责任奖57000元。被告华浦公司辩称,1、因原告在职期间的过失,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公司的声誉,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2、原告为年薪制管理人员,对此其诉状予以确认,因此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其主张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0日的工资,应发为2088.36元。5、原告2014年7月的话费补贴,公司已为其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已离职,其主张12月份全部的话费补贴,无事实依据。6、7、8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2012、2013年度的业务提成,被告已支付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6月8日到被告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人事、行政及后勤管理工作。2014年4月22日原告工作调整为营销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综管部岗位从事经理工作。后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营销经理岗位工作。其中第四条“职责要求及劳动纪律”,……3、原告应遵守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工作时间应以被告规定的工作作息时间为准,原告确认,考勤记录仅仅代表原告出勤情况,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加班需按照加班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予计算加班费。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与其公司员工钟志恩签订劳动合同,钟志恩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该委调解,钟志恩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浦公司一次性给付钟志恩二倍工资等合计12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打入钟志恩交通银行原工资卡中……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曾丽等人处理的决定”,载明:“华浦公司在11月份员工档案核查工作中发现,原综合管理部经理曾丽、人事岗傅丽丽在任职期间,未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由于以上员工的管理疏忽和工作失职,导致公司发生劳动仲裁案件,使公司面临用工风险和经济损失,给公司声誉和权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作出给予曾丽内部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年度绩效降一级,并处以2000元经济处罚,并要求曾丽做出深刻检讨”。2014年12月10日经苏宁环球集团工会委员会同意,被告作出“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曾丽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公司规定按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奖励和警戒篇’第2.5条规定‘因工作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10000元以上,或严重影响公司声誉,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鉴于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法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25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曾丽诉华浦公司赔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曾丽工资系年薪制,2014年4月22日由110000元/年调整为140000元/年。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625元[(110000元÷12个月×5个月+140000元÷12个月×7个月)÷12个月]。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已发原告工资96479元。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概况”3.2.1薪酬结构规定,实行年薪制的中层管理人员每月发放岗位工资的80%,年度发放剩余年薪20%。3.2.3薪酬支付规定,目标责任奖金,按照集团审计后的结果,结合考核情况进行分配与支付。“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营销精业绩考核方案(2013年度)”,……二、考核对象及方式,1、考核对象:营销部全体业务员及部分公司员工。2、考核方式:以月、季、年度相结合的方式考评,平时以月、季度为周期,考评,年度再进行综合考评。三、2013年度营销人员业绩考核责任指标,1、销售量:2013年每名营销人员混凝土外部市场销售量6万立方(不含公共工程)……被告“员工手册”第七章薪资28.1年薪制:适用于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并与公司书面约定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员工手册、表彰决定及荣誉证书、员工内部调动审批、工作移交清单、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审计监察中心联络单、南京华浦高科2013年年薪制人员年薪发放明细表、审计监察中心联络单、关于发放华浦2012年目标责任奖的请示报告、华浦公司2011、2012年年薪制人员目标责任奖发放明细表、南京华浦高科薪酬管理办法、华浦高科混凝土营销业绩考核方案(2013、2014年度)、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试用期个人小结、续签劳动合同考核审批表、工作总结、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情况说明、处理决定、员工处罚申报审批表、集团员工手册、关于下发苏宁环球员工手册的通知、EWP平台、关于同意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离职人员移交清单、付款及费用报销审批、2014年7月份电话费补贴名单、通讯费发票、关于调整通讯补贴的通知、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2012、2013年年薪制人员剩余年薪发放明细表、2013年非营销人员提成、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因被告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此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22526元(61263元×3÷12×4×2)。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曾丽等人处理的决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作出“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因原告曾丽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华浦公司应按10625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曾丽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曾丽2011年6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华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85000元(10625元×4×2)。2、被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1.14元(140000元÷12个月÷21.75×11×300%),双休加班工资28965.51元(140000元÷12个月÷21.75×27×200%)。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年薪制,对于与企业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约定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3、被告补发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3611.11元(140000元÷12个月×1个月+140000元÷12个月÷21.75×6天)。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与曾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被告应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反映,其已发原告2014年11月工资8301.8元,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原告2014年12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工资为5374元(10625元÷21.75×11天)。4、被告补发2014年7月话费补贴900元(150元×6)。本院认为,由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原告曾丽通讯补贴至2014年7月,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通讯补贴,故应发放原告此间通讯补贴为750元(150元/月×5个月)。5、被告补发2014年度剩余年薪28000元(140000-140000×80%)。本院认为,被告的“薪酬管理办法概况”3.2.1薪酬结构规定,实行年薪制的中层管理人员每月发放岗位工资的80%,年度发放剩余年薪20%,由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反映每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发原告剩余年薪为20396元(10625元×11个月-96479元)。6、被告补发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业务提成34000元(1.2×20000立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7、被告补发2013上年度目标责任奖57000元;2014年度目标责任奖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概况”3.2.3薪酬支付规定,目标责任奖金,按照集团审计后的结果,结合考核情况进行分配与支付。被告陈述目标责任奖是集团依据公司、个人业绩及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方能决定是否发放及具体发放数额。原告提交了华浦公司2011-2012年年薪制人员目标责任奖发放明细表,由庭审查明事实原告2014年4月22日由综合管理部经理调整为营销部经理,但其未提交2013年、2014年被告发放目标责任奖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丽与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014年12月工资5374元、通讯补贴750元、2014年度剩余年薪20396元,合计111520元(个人所得税由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三、驳回原告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