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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卫兵,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离家出走,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而提出离婚,劝说后依然不改,对我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于2015年6月置家庭与我不顾而离家出走,致使我完全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我领取结婚证时间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培养了婚姻基础,双方互尊互爱,原告陈述双方吵闹、我脾气古怪不是事实。我于2015年发现原告对我不忠诚致双方产生矛盾,但考虑到近十年的夫妻感情,我对原告的这些行为予以谅解。在我患病期间,原告也尽了丈夫的责任,随同我多处求医。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彼此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