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傅森、金耀、颜贻劝、张传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傅森,金耀,颜贻劝,张传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西街友谊西小区商业楼A段三楼。法定代表人金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森,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耀,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贻劝,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家,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森、金耀、颜贻劝、张传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其余担保人的住所地也并非在仙游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傅森、金耀、颜贻劝、张传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甲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